中院裁定一名曾在外地履行公职的人员不适用驻外办事处人员制度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1-01-19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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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1982年1月起担任公职,其后转至旅游局驻里斯本办事处任职高级技术员。特区政府在2005年透过第15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澳门驻葡萄牙旅游推广暨咨询中心(下称“中心”),甲获委任为“中心”的协调员,在旅游局里斯本办事处工作,并一直续任至2018年6月27日退休为止。2018年6月21日,甲向旅游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追溯适用第20/2003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人员制度》(下称《驻外人员制度》)中的规定,承认其之前在“中心”任职期间的有关权利、福利和津贴。2018年9月28日,社会文化司司长作出批示(并在2018年11月26对批示作出说明及确认),以甲当时没有提交由澳门特区有关机构发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以及身体及精神健康证明书,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入职要件,令其委任无效,因此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8条第2款a项最后部份的规定;以及从2005年6月16日至五年前期间,甲申请发放有关津贴与补助的权利时效已过为由,不批准甲的请求。甲指有关批示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当局未对利害关系人听证,针对有关批示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批示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只有不遵守《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下称《通则》)第10条第1款a、c、d、e项及f项及同条第2款所指要件之情况下作出之任用才是无效的,而上诉人当时只是没有提交由澳门特区有关机构发出的证明书,因此对其的委任是有效的。另外,合议庭指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c项规定,上诉实体提出的5年期间的时效在行政当局与甲的工作关系终止后两年内不完成。甲在2018年6月27日终止与行政当局的工作关系,而在2018年6月21日已向当局请求确认其权利,因此,尚未超过上述时效完成的两年期间。综上,合议庭认为被上诉批示确实存在上诉人所指的违法瑕疵。关于行政当局未对利害关系人听证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当局在未出现《行政程序法典》第96条、第97条规定的情况而未按第93条规定对甲进行听证,有关行政行为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然而,合议庭继续指出,根据《驻外人员制度》第1条规定,可见该法规属于特别法,只适用于澳门特区驻外办事处提供服务的人员。虽然“中心”的运作地点设在澳门驻里斯本经济贸易办事处内,但该“中心”本身不是澳门特区的驻外代表处,而只是一个具有极为有限及特定目的的小型项目团队,因此,在“中心”工作的人员并非《驻外人员制度》所规定的适用对象。事实上,创立“中心”的第15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第5条、第6条及第7条已规定在“中心”提供服务的人员问题,其中第5条已对协调员的薪俸作明确规定,因此对其不能延伸适用《驻外人员制度》中的特别规定。合议庭认为,虽然被上诉批示确实存在形式瑕疵及违反法律,但由于甲向行政当局提出的请求依法不可能成立,为避免撤销被上诉行为后,被上诉实体做出具有相同内容的行政行为,因此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1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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