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院判两违反防疫措施人士罪成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0-06-17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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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0年4月以来,初级法院先后受理了八宗检察院检控违反防疫措施人士的刑事案件。

初级法院先后于6月12日及16日分别对两宗案件(第CR3-20-0116-PCS号案和第CR2-20-0135-PCS号案)作出判决。

案情指,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治疗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根据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14条的规定,分别自2020年2月26日及3月17日零时起,要求所有在入境澳门前14天内曾经到中国以外国家或地区的入境人士,于入境后在指定地点接受为期14天的隔离医学观察。在医学观察期间,不许擅自离开指定的观察地点,否则违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尚可被采取强制隔离的措施。两名嫌犯在卫生局员工见证下,自愿签署了《同意/拒绝接受医学观察声明书》,并同意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地点进行医学观察。两嫌犯在签署上述声明书时,已清楚知悉并接受医学观察须知的条件。

第一宗案件(第CR3-20-0116-PCS号案),嫌犯甲为澳门留英学生,于2020年3月14日由英国乘坐飞机到达香港,经港珠澳大桥口岸通过相关医学检测后,为配合防疫措施,由家人自行将嫌犯接载到富豪酒店进行自我隔离。然而,嫌犯却于2020年3月23日13时15分离开酒店房间,并乘坐电梯前往酒店大堂接待处。其后返回房间,但在该房间内与其朋友相处约20分钟。

初级法院第三刑事庭案件主理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法庭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认为嫌犯的行为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虽然嫌犯为初犯,但考虑到新冠肺炎的传染性非常高,为广泛预防犯罪,法庭认为对嫌犯采用罚金不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然而,基于行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后之行为表现及犯罪的有关具体情况,法庭认为对该事实作出讉责及监禁的威吓已足以及适当地达致惩罚的目的,因此,法庭决定给予嫌犯缓刑的机会。

综上,法庭裁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处2个月徒刑,缓刑执行,为期一年。

第二宗案件(第CR2-20-0135-PCS号案),嫌犯乙于2020年3月17日3时15分由菲律宾乘坐飞机到达香港,经港珠澳大桥口岸入境澳门。嫌犯并没有接受居家医学观察。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嫌犯于2020年3月17日3时15分入境后,随即于4时20分经跨境工业区口岸离开澳门。2020年3月24日20时25分,治安警察局警员到嫌犯住址进行抽查,在嫌犯父亲同意后进入住址,确认嫌犯已离开。

初级法院第二刑事庭案件主理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法庭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认为嫌犯的行为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虽然嫌犯为本澳居民,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至今在全球仍没有明显放缓的趋势,在仍未有疫苗之前,有关防疫抗疫工作已成常规化模式持续进行,而刑罚的目的除了是教育犯罪人外,亦有预防犯罪的要求,为防止将来更多人士仿效嫌犯此种不负责任及自私的行为,以致对本特区的公共安全及卫生构成重大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庭认为应采用剥夺自由的刑罚,即徒刑才足以达到处罚的目的。至于量刑方面,经综合考虑嫌犯所作出的犯罪行为所需要的特别预防及一般预防的要求,法庭只能判处嫌犯实际履行有关刑罚,方能满足相关预防犯罪的要求及防止有人觉得触犯有关犯罪必定有缓刑机会的期望,以免更多人士挺而走险对防疫抗疫工作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综上,法庭裁定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触犯一项第2/2004号法律第30条第2项,结合第1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处3个月实际徒刑。

其余六宗案件均已排期待审理。

参阅初级法院第CR3-20-0116-PCS号案和第CR2-20-0135-PCS号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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