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院驳回游泳池管理公司中止罚款行为效力的请求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9-07-08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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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承批体育局辖下澳门区和离岛区多间游泳池的管理和救生服务的游泳池管理公司“浪涛行”的企业主,分别针对社会文化司司长基于该公司违反「体育局管辖澳门区游泳池的管理服务公证合同」及「体育局管辖离岛区游泳池的管理服务公证合同」的合同义务而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向其科处4,098,000.00澳门元及7,613,500.00澳门元罚款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两宗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保全程序。

中级法院透过2019年4月4日的合议庭裁判,以《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要件在两宗案件中均未获得满足为由,不批准甲提出的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辩称可以合理预料到,倘被诉行政行为不被中止,上诉人将因无法支付巨额罚款而破产,“浪涛行”将倒闭,所有员工将被遣散,外地雇员聘用许可将被取消,社会上将顿时增加百多名失业者,且获判给的服务合同将被解除,上诉人所提供救生服务的泳池、泳滩及水上设施将被逼暂停开放,更重要的是,上诉人的名誉,“浪涛行”的商誉将严重受损和被彻底破坏,上诉人半生的心血将毁于一旦且无法复原,这无疑是对上诉人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终审法院对这两宗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首先,由于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企业主,根据《商法典》第82条的规定,因经商而产生的所有债务,须以企业的财产偿付,如该财产不足以偿付,则以企业主自己的财产偿付,然而,上诉人仅主张并证明企业不具备相关财力,却没有就其个人的财务状况提交证据。至于员工的利益,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典》第33条的规定,声请人不能为第三人的利益辩护,因此该等第三人利益的损失不视为《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要件中的损失。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两宗案件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59/2019号案及第60/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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